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
释义 | 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73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2月26日公布。当时是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制定的,有些待遇规定得较低,实施范围上也只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1953年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已经根本好转,大规模经济建设工作即将展开,1953年1月2日政务院第165次政务会议修正公布了这个条例,适当扩大了实施范围并酌量提高了待遇标准。为保证修正公布的《条例》的贯彻执行,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公布的《条例》共七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有:(1)在实施范围方面,采取逐步推广的办法,暂定为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国营建筑公司。(2)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中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3)关于劳动保险的项目和待遇:在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残废,工人与职员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工人与职员死亡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工人与职员养老,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等情况时,根据规定的条件可以享受医疗费、补助费、病假工资、退休费、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等各项保险待遇。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的战斗英雄,得享受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4)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5)关于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机构:中华全国总工会与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监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保险事业的执行。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发展,1956年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条例》中规定的私方已不存在,其他的有些规定已由新的有关法规所代替,但其中规定的有些内容仍然适用。《条例》是我国劳动保险方面的主要法规,对于保护职工的健康,减轻职工生活困难,鼓舞职工的劳动热情,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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