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制度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教养机关依法对违法乱纪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收容教养和强制性教育改造,以促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根据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同月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重新公布),开始建立。1979年11月国务院又公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于1980年9月和1982年1月分别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方针、收容对象、教养期限及劳动教养机关组织权限等问题作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机关,分劳动教养领导机关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两类。前者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劳动教养工作,审批劳动教养收容人员;后者即司法部所设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中城市司法厅(局)所设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劳教方针、政策、法律在全国和本地区实施,管理并解决有关劳动教养工作及问题;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即根据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劳动教养收容对象为大中城市、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非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 (1) 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反动分子。(2) 刑事犯罪团伙中的不够刑事处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3) 有流氓、盗窃、诈骗、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4)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5) 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工作、教育、科研秩序的,或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教养工作的任务:及时准确收容、打击违法犯罪,通过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改造,促使部分违法人员转变思想,改邪归正,最终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50年代的劳动教养具有安置就业的作用,80年代以后既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也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1979年11月以后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允许劳动教养人员节日、星期日休息,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并可领取适当工资。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劳动教养法规或法律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理。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及其家属、子女不受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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