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释义 | 佚名
日前,四川省郫县法院裁决一起土地使用权纠纷案,郫县晶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状告成都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查明,2002年12月,成都某房产公司获得位于犀浦镇6000余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宗,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晶都小区。商住楼竣工销售完毕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分摊给了小区的全体业主。 但是,该房地产公司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小区公共用地上建设车库和住房。目前,车库已被销售,住房由房产公司自行使用。 对此,小区业主极为不满,认为房产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土地使用权。业主委员会遂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房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小区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是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因此,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显属不当。各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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