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述给付型不当得利 |
释义 | 这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是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给付这一行为可能是不成立,可能无效,也可能是被撤销,或者是债权人处于错误的认识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综合来讲,都是属于欠缺目的的一种给付,且是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这里所说的给付目的,是我们事后从法律的角度做出的判断,而不是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时怀有的最初的目的。给付行为发生时,债权人肯定是有某种目的的,而不当得利则是使这种最初目的的落空,并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由于债权人最初目的落空以及债务人因债权人的给付行为而在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债务人无偿地获得了一部分利益。法律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要求债务人将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二是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有合同的解除和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合同解除后,因合同溯及力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所为的给付行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而后一种情况中比较典型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这都是之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导致债务人对利益的占有失去存在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债权人基于最初的目的而实施的。只是事后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因债权人原本的目的没有实现使得其利益受损,但是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并不在债务人身上。而债务人对所得利益的一种占有确实是在客观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更无法保障的状态。由于债务人的获益状态没有合法的根据,法律就做出规定要求债务人结束这种状态,返还不当得利,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结果虽然是债权人的利益被债务人得到,但这不是债务人的侵害,只是债务人的偶然取得。而且,这些利益之所以会被债务人得到,与债权人为给付行为时的过失甚至是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债务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债权人)的过错而额外受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归还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对债权人多一点限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呢?因为这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根本。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依上文所举例子,若债务人一方也已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那么合同解除时,债务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们并未细致讨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二者的利益,债权人的给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损,而债务人是否真的是不当得利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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