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徐遂旺,男,汉族,192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连,女,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遂旺因与被告张小连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 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遂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被告张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遂旺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的儿子徐三宝(系被告张小连丈夫)在北京华欣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车辆撞死,被告张小连去北京处理徐三宝的赔偿事宜,共领取赔偿款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小连及其两个子女与原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所得死亡赔偿金应按份均摊,原告应得4万元,另赔偿款中的扶养费一项计款2万元,系原告人独自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 被告张小连辩称,与原告之子徐文宝(又名徐三宝) 于1985年结婚。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干过多种生意,均以亏损告终,导致家中外债累累,2005年养猪,因一场疫情,养猪又亏损十几万元。无奈,徐文宝于2006年离家出走,2008年3月31日,徐文宝突遇车祸身亡,被告同两个孩子到北京处理善后事宜,扣除公司预付的验尸、运尸、存尸、火化等费用,再加上被告在北京的住宿、车费等费用,实际领到赔偿款只有24万元。徐文宝的后事处理完以后,债权人得知徐文宝死亡得到几十万元的赔偿,纷纷登门要帐,被告按条据进行了兑付。被告所领的赔偿款已全部付完,至今还有银行贷款11000元未还,另还有3万元外债未还。请法院依法公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万元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喜合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徐文宝的父子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证明肇事方和徐文宝生前所在单位共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被告对该二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实际领取的赔偿款只有24万元。因被告对该二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二份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喜合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一子一女,原告共有五个子女;2005的分单一份,证明分家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4、银行贷款条据9张,吕景命、吕振江、陈国新、张秋屯、吕卫林、张圣军证明及欠条6张,证人牛如虎、崔丰齐、张秋屯、吕卫林、张圣军证明及欠条六张,证人牛如虎、崔丰齐、张秋屯、徐聚宝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徐文宝生前欠有大量外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即使徐文宝生前欠有外债,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赔偿款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故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分析认定。[page]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遂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徐具才、次子徐聚宝,徐文宝系原告三子,另原告有两个女儿,子女均已成家。被告张小连系徐文宝妻子。徐文宝、张小连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08年3月31日 17时40分,徐文宝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内环主路91.5公里标志牌处施工时,被车辆撞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调解,徐文宝生前所在的单位及肇事方共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该款由被告张小连领取。原告得知被告领取赔偿款后,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部分,遭被告张小连拒绝,为此,原告于 2008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赔偿款纠纷。本案中原告徐遂旺系徐文宝的父亲,被告张小连系徐文宝的妻子,故原、被告均是赔偿权利人,肇事方和徐文宝生前所在单位所付赔偿款有原告的份额。该份额中包含有死亡赔偿金和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张小连将该款全部领取后,拒绝给付原告应得份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30万元赔偿款,虽未列明具体每项的数额和原、被告及被告子女每人应得的份额,但根据肇事方赔偿的总数和享有该赔偿款的权利人数及每个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分割 6万元并不过份。因该30万元是肇事方在徐文宝死亡后,对徐文宝直系亲属即原、被告及被告子女的赔偿款,并非徐文宝遗产,故被告辩称徐文宝生前欠有大量外债,赔偿款全部用于偿还外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小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遂旺赔偿款6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张小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 李战军 陪审员 王坤建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page]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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