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
释义 | 1983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并同时施行。我国在建国后第一个经济合同仲裁行政法规。共5章38条。第1章总则,规定了经济合同仲裁的机构设置、裁决制度、仲裁原则、仲裁时效、仲裁机关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第2章管辖,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第3章规定了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隶属于本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仲裁机关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实行仲裁员回避制度。第4章程序,规定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要求。仲裁机关处理仲裁案件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裁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 日 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5章附则,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是在1982年3月国务院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由国家经委、铁道部、商业部组成起草小组开始起草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吸取国外仲裁方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反复审议和多次修改制定出来的。这个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计划的顺利执行,及时、正确地处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起着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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