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香港的法律 |
释义 | 1997年6月30日以前在香港适用的法律为: (1)以英王行使王室特权名义而颁布的宪制性法律,包括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对港督的权力和行政局、立法局的组成、职能以及法官的任命等作了规定。(2)以英王会同枢密院名义发布的枢密院令,确定某项英国法规在香港或其他属土的适用,约有127项。(3)英国国会通过的、适用于香港的立法154项(载于《香港法律汇编》附录Ⅱ的有125项,载于附录ⅡA的有29项)。(4)英国国务大臣、香港总督和有关机构根据枢密院令和其他英王室命令的授权而制定的适用于香港的附属法规或实施细则,约76项(载于《香港法律汇编》附录Ⅰ的有65项,载于附录Ⅲ的有11项)。(5)香港总督经英主授权会同香港立法局制定的各种条例约561项(已被撤销、合并或失效的12项除外)。(6)香港总督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最高法院规则委员会和主管行政部门等)根据一些条例的授权而制定的附属立法(实施细则),约897项。(7)英国普通法(判例法)。(8)衡平法(另一种判例法,用来弥补普通法之不足)。在香港,可以按照当地环境和居民情况,通过枢密院命令、成文法规和法院判决对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予以普通适用。(9)习惯法,在涉及土地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在几乎很小的范围内仍承认前清时代沿用的一部分习惯法。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中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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