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僚法又称“规则法(regulatory law)”,昂格尔的法律类型论中继“交往法”之后的第二类法律,官僚法同贵族社会相适应。与交往法相反,它具有政府性和实证性:是由政府制定明确的规划并且予以执行的。某些行为准则采取明确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形式,适用于一大类的人或者行为,——不同于交往法那样没有明确表述并且只适用于狭小规定的某种人或某种行为,此种法律称为官僚法的理由是,它只属于中央集权的统治者们及其特殊化了的官员的职权,它是由政府经过深思熟虑强加给社会的,而不是由社会自发地产生的,然而官僚主义在此处的含义只是最广义的,即指制定法律或者执法的国家机构。官僚主义的规则常常还是其他种类的法律的限制,如习惯继续支配许多日常生活的习惯准则可能影响国家的法律,同时也受国家法律的影响,通常由独立的教士掌握着。按照昂格尔的看法,社会的世界就是由习惯和宗教法为一方,同官僚主义的规章为一方划分为两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