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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释义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 19日联合作出并施行。共计14个问题48条。分别为:(1)管辖(第1条至第6条)。主要明确了在某些案件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分工,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为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2)立案(第7条)。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进行答复和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决定立案的期限。(3)回避(第8条)。明确规定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而不能由审判长决定。(4)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第9条至第16条)。主要是对律师提前介入和阅卷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他案件不需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5)证据(第17条至第19条)。主要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地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不得聘请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不得扣划存款、汇款。(6)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20条至第24条)。主要规定实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明确规定办案机关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决定机关确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7)拘留、逮捕(第25至28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拘留、逮捕中各自的职责,对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了具体说明。(8)期间和办案期限(第29条至第33条)。主要规定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和办案期限的一些细节问题。(9)侦查终结(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由其他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0)移送起诉(第35条至第38条)。主要规定证据材料移送的一些细节问题,对“主要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1)开庭审判(第39至第43条)。主要规定开庭审理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典未明确的一些具体问题。(12)二审(第44条至第46条)。主要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证据的出示和二审判决的处理。(13)死刑复核(第47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案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14)赃款赃物(第48条)。具体规定了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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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2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