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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主协商原则对农村合同效力的影响
释义

[基本情况]
    

夏某曾于1995年承包了邻村青坑村的采石场。由于在合同期内与村民及青坑村村委会发生多次冲突,双方中途终止合同。2000年6月,青坑村再次当选为村委会。夏想再次签约,于是与青坑村的李村委会主任商量。夏某在青坑村的叔叔郑某出面以郑某的名义承包了采石场。夏实际承包了这项业务并支付了合同款。2002年7月,未经村委会讨论和批准,李以村委会的名义与郑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将采石场承包给郑。合同期限10年,年合同价8万元。签署协议后,夏立即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力开发和运营采石场。2003年4月,当青坑村的村民宣布村委会的财务状况时,他们发现村委会将采石场承包给了郑和夏。之后,他们认为合同未经村委会讨论同意,合同价格太低,于是以村委会郑、夏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村委会与郑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并要求郑、夏二人共同返还采石场,赔偿损失2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村委会与郑村民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否有效,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村委会与郑某签订的合同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民主协议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承包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不适用该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农业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民主协商原则,承包人实际投入大量资金或者协议签订时间超过一年的,不支持确定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此,应拒绝确定合同无效的请求,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合同对价。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是普通法,其关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一般适用于所有合同关系。除非有特别法律的支持,否则司法解释不应使解释不同于普通法律规范。因此,尽管上述承包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但在本案中,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与承包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的规定,但应使用《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规定,确认合同协议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农民集体的代表组织。未经村民集体同意,擅自承包土地的,本协议的有效性应参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确定:“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其权限签订合同,则该代表人的行为有效,除非对方知道他超越了其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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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