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监察院组织法 |
释义 |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初制定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8年10月20日公布,共23条。规定监察院由监察委员行使弹劾职权,监察院院长可以提请国民政府特派监察使,分赴各监察区行使弹劾职权。并规定了监察委员提出弹劾案及监察院审查该案的程序,还规定由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院院务。1947年国民党的伪宪法公布后,国民党政府依据该宪法重新制定了监察院组织法,于同年3月31日公布,12月25日修正公布,共15条。监察院行使宪法新赋予的职权。监察院可以分设委员会,亦可视事实之需要,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院内设审计部,由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院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监察院置参事4—6人,掌理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监察院还设有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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