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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
释义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选举法。1947年3月31日公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同年7月5日修正后再次公布施行。分为“总则”、“选举人及候选人”、“选举机关”、“选举程序”、“选举及当选无效”、“选举诉讼”、“代表之罢免”、“附则”8章,共47条。规定“国民大会之选举,以普遍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法投票行之”。关于国民大会代表的选举权,该法规定为:“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有选举权。”所列“下列情事”包括:(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五)有精神病者;(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至于被选举权,须年满二十三岁,并无前列各种情事之一者,“有被选举权”。对于所谓“外国人民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除须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取得中国国籍满五年者,可有选举权,满十年者,可有被选举权。对于“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人民”,除须具备前列条件外,还须回复中国国籍满二年者,可有选举权,满三年者,可有被选举权。该法规定“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为确保选举依法进行,对于选举中存在的违法事件,选举人或候选人可于规定日内提起诉讼,“选举诉讼归该管区高等法院管辖”,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无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书面审理裁判之,以一审终结”。同193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相比较,该法虽然取消了由国民党政府指定代表候选人的办法,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选举机关均被国民党政府所掌握,省、市、县行政长官为各级选举委员会当然委员兼主席,这样,“国大”代表的选举依然为国民党一手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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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