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事调解法》 |
释义 | 对人事诉讼案件、简易案件及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其他民事案件采用义务调解制度的法规。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月20日公布。1931年1月1日施行。共16条。规定第一审地方法院及分院、地方庭及分庭、县法院附设民事调解处,由推事任调解主任,双方当事人得依法定资格推选1人为调解人,协同调解;由当事人向该管民事调解处提出申请调解书;可以即时调解,也可以由调解主任从申请调解之日起10日内确定日期调解,调解期限一般从双方当事人到场之日起不得超过7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除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日期到场的,科10元以下的罚锾,这种不到场经过5日视为调解不成立;进行调解,法院书记官应作成调解笔录,调解成立的,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调解不得征收费用,调解人不得收受报酬。以上规定已经修改,并入193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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