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水污染防治管理之诉 |
释义 | 国家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源的有效利用所进行的行政管理即为水污染防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内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内容包括: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管理之诉,指当事人对水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不服,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水污染防治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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