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丁某与该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了400万股的合同。价格略低于资产净值。双方结清了这笔钱,但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个月后国家政策调整,大力扶持太阳能企业,情况很好,股东乙见股东乙起诉,向法院提起“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他向法院起诉称,股东D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何看待股东B和股东a的两起诉讼,股东B的诉讼要求对部分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从一般法理上进行分析。我们将股东D的通知视为“要约”,股东B在收到“要约”时可以作出决定。但是,股东B主张的部分权利是对“要约”的修改,这构成了对股东D的新“要约”,除非股东D同意修改不能生效 因此,山东省人民法院认为,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份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a之所以声称“转让合同”无效,是因为转让价格不知情,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净值。价格是转让的主要条件,也直接影响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因此,其他股东不告知“价格”是公平的,其他股东可以在不告知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解除转让合同。这两个案例隐含着股权转让的两个内在原则:全面性和完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