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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释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开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并设秘书长)。名额分别是:省、自治区、直辖市35至65人,人口特别多的省不超过85人;自治州、市13至35人,人口特别多的市不超过45人;县、自治县、市辖区11至19人,人口特别多的县、市辖区不得超过29人。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否则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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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5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