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方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地方组织法律。1957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施行。共14条。分别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作了列举规定。同时规定: (1)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3)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4)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发给任命书。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条例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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