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组织法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地方行政组织法规。1928年9月15日中国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1929年6月5日重订公布,同年10月10日施行。1930年7月7日修正公布。共7章53条。规定各县按区域大小、事务繁简、户口及财赋多寡,分为三等。县设县政府,在省政府指挥监督下处理全县行政,监督地方自治事务,在不抵触中央及省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县令并制定单行规则。县政府设县长1人,由民政厅提出合格人员2至3人,经省政府议决任用,任期3年,优良者得连任。其职权为综理县政,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下设秘书1人,并依事务繁简,设置1科或2科,各科置科长1人,科员2人或4人,其设科多寡及科员额数由省政府决定,并报内政部备案。县政府下设各局推行县政,通常以设公安、财政、建设、教育4局为原则,必要时得呈准省政府增加卫生、土地、社会或粮食管理等局。各局设局长1人,由县长提请省政府任命。县政府设县政会议,由县长、秘书及科长、各局局长组成,负责审议县预算决算,县公债、县公产处分、县公共事业经营管理及其他县长提议事项。该法对区公所、乡镇公所、闾长、邻长等专章作了规定。还规定县设县参议会,以县民选举参议员组成。因各县下级自治不能如期完成,终未依法设置。1929年10月2日公布县自治法施行法,也未实际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