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县自治法 |
释义 |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地方自治法规。1919年9月7日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公布施行。共6章69条。规定县自治团体以县的国家行政区域为其区域,以道尹为直接监督,道尹以上的行政机关为上级监督,办理下列关于县全体或市、乡所不能担任的事务:教育、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劝业及公共营业;卫生、慈善事业及其他依法令属于县自治范围的事务。县自治的议决机关为县议会,由县公民以单选举法选举议员10至30人组成,任期3年,其中设议长、副议长各1人,主持会务。县议会的职权是:议决以县自治团体经费所筹办的自治事务,县自治团体公约,县自治团体预决算,县自治税、规费及使用费的征收,县自治团体不动产的购入及处分,县自治团体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的经营、处分及其他事项。县自治的执行机关为县参事会,由县知事充任会长,参事名额4至6人,半数由县知事委任,半数由县议会选举。县参事会的职权是:执行县议会议决事项;办理县议会议员选举;向县议会提出议案;制定县自治团体规则;管理或监督县自治团体财产、营造物或公共设备;管理县自治团体的收支;依法令及县议事决议征收自治税及规费。1921年6月18日又公布县自治法施行细则,共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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