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规定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的法律。194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4日公布。共11条。规定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召集,并按规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资格,决定县各界人民代表大会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民代表由乡(行政村)农民代表大会或农民大会产生,也可以由区或县农民代表会议产生;县人民政府代表由县长、副县长等充任;各民主党派(已有组织者)、人民团体、驻在该县的各机关及部队代表,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自行选派;其他代表由县人民政府邀请。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连选连任;从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任期1年,连选连任。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主席若干人组成,负责主持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协助主席团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并得设提案审查等委员会。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常务委员会,由会议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通则并对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其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以及会议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通则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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