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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
释义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

1941年8月9日中国国民党政府公布,1943年5月5日施行,1944年10月4日修正第4条,1945年8月22日修正第2条。共7章40条。主要内容:县公民年满25岁,经县参议员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有被选举权。对现在学校的肄业生、现役军人或警察、本县区域内的公务员停止其被选举权。于区域或职业选举都有选举权者,应参加区域选举;于区域或职业选举有被选举权者,或于职业选举有2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由本人择定其一,否则由县政府指定。选举事务由县政府办理,选举监督由民政厅长充任。选举采用记名单记法,全县各乡(镇)及各职业团体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时进行。区域选举由每一乡(镇)民代表会选出县参议员1人;乡(镇)数超过100之县,由县乡 (镇)合选1人;未满7乡(镇)之县,仍应选出7人。以得出席代表过半数票者为当选;无人当选时,应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当选人以本乡(镇)内之公民为限。职业团体应选名额,不得超过总额的3/10;各职业团体按会员多少分配其应出名额,但每一单位至少应分1名,渔会、教育会采取直接选举制;农会、工会、商会、自由职业团体采取复选制,但一县仅有一个该类性质的团体时,该职业团体采取直接选举制。采取复选制的,以得有初选人过半数票者为当选,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采取直接选举的,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职业选举的当选人,以各该团体的会员为限。经法院判决选举无效的,应于10日内重行选举;选举诉讼应先于其它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省辖市市参议员的选举,准用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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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