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认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 |
释义 |
如何认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实践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出资转让行为可分为以下两种法律上的受益行为:第一种:股东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其他股东也放弃了股东拟转让出资后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转让出资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但发生其他民事行为的除外无效或可撤销的,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必将产生私法上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其他股东没有争议。第二类: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未放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或者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未放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或者放弃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东和第三人为转让银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转让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出资条件,转让的性质是什么?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许多争议。第一类出资的转让,以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前提。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是,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的性质毋庸置疑。但第二类投资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其性质不明确。本文写作的目的是研究第二类投资转移行为。第二类出资转让纠纷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1)无效理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无效。无效理论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基础。这无疑是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是强制性的。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是强制性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出资转让无效。无效理论扩大了我国法律中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不利于协调股东关系,保护股权交易安全。(2) 可撤销性。股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程序的缺陷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实质性权利。否认转让出资的效力,违反了节约和效率原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许或者认可转让出资的权利,因此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融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可撤销性理论肯定了第二类投资转让的有效性,但不能为撤销第二类投资转让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可撤销行为仅在交易双方之间具有效力,即该可撤销行为是否仅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及第三人有意义,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该可撤销行为。可见,可撤销性没有法律依据。(3) 有效期待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转让。因此,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并不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表明股权转让人在转让时没有能力完全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有效地转移了他自己的股权。因此,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出资问题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类推转让出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众所周知,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只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或者无权处分的情形。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被解释为对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仅与意志能力有关,但不是以意志的表达方式。因此,将第二类投资转让界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形式上,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第二类投资转让能否产生预期效果,取决于是否满足两个条件: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第二类投资的转让就一定能生效。第二类投资的转让是否有效,实际上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也正是在这种形式意义上,第二类出资转让类似于具有停止条件(起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中,根据当事人的意志,附条件(开始期间)可以成立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期间);当事人意志所指的条件(开始期间)生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事法律行为附带的终止条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些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意志的表达无关,无论是否明确表达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当然应当修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条例》规定的转让第二类投资的“条件”。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出资是法定条件,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第二类出资转让不属于有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讲,第二类投资转让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但其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成立具有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能生效。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第二种“优先购买权”转让出资的有效条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购买”的结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份股东的出资比例与第二类出资转让无效的情形相同。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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