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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三方组织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哪些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第三方组织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哪些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连带责任承担平均责任。超过自己赔偿的,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要求赔偿。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设备、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运行专业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其他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评价结果严重不实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估,以维持其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造成虚假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无论前者有共同意图还是后者无共同意图,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委托人的作业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进行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害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目前,我国已建立了重点排污单位自我监测制度。《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留原始监测记录。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国家重点监测企业自我监测和信息披露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企业自我监测有困难的,应当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社会检测机构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委托的公共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是否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过失,致使监测结果严重不准确的。无论前者有共同故意还是后者无共同故意,在委托人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和代理人进行处罚外,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代理人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的机构的连带责任。实践中,有的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厂家、代理商等机构进行维护和运行,同时由自己的人员进行监测。在本质上,这种行为仍然属于自我监控而不是委托监控。但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维护、运行过程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造成监测结果严重不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外,受托人与委托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此外,一些企业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专门从事污染防治的环保企业进行维护和运行。如一家印染企业在主体工程建设中,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同时”要求建设了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但委托一家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业进行维护和运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的污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对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与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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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6: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