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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执行程序中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思考
释义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先看一个关于借贷纠纷的真实案例。1995年1月18日,戴某借给王某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5%(年利率即为60%,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交款时戴某按常规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王某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戴某一再催促,王某分多次小额归还借款,但仍欠戴某3.525万元本金。2001年,戴某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4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戴某的借款本金3.525万元,利息11.44万元。后来,因王某不履行义务,戴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某因经营不善,无资产可供执行,至今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完还款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以本金(3.525万元)、利息(11.44万元)、诉讼费用(一审5265元、二审5265元)、执行费用(800元)为计算基数(共计约16.1万元),再加上王某在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2007年4月)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18%来算,基数×利率×年数×2,共计约69.55万元),王某共应支付戴某约85.65万元。
    这个案例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被执行人王某可能一生都难以还清债务,而如果王某不能履行债务,对于戴某来说,85.65万元不过是一堆诱人的数字而已,自己的债权并不能得到保护。这个案例引起了笔者对双倍利息规定的思考:一是双倍处罚的规定,利息加倍,而这个利息的计算基数中本身已含有本金的利息,这样就形成“复利”了,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双倍利息需不需要设定一个条件,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债务;三是双倍利息需不需要在时间上进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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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9 14: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