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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监督处理内容
释义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合同法制的宣传指导;
    做好合同示范文本印制、发放和运用工作;
    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合同鉴证;
    合同备案;
    对企业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管理;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合同鉴证的内容主要有:
    (1)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4)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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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4 17:5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