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夫妻一方在婚内以配偶名义借款并签名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
释义 | 案件基本事实 周某某与林某燕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于2009年自林某英处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次年6月,林某燕出具签名为周某某的借条向林某英借款一万五千元。此后,周某某向林某英还款二万元,林某英出具收条。同年10月,林某燕又出具一份签名为周某某的借条向林某英借款一万五千元。前述两项借款均发生在周某某与林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英多次向周某某索要欠款无果。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与林某燕共同返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以配偶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写其配偶的姓名,该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原告林某英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系由被告周某某签写并加盖手印,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债权凭证。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林某英借款30 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原告林某英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8日和2010年10月20日的借条,系由被告林某燕书写,并代为签署被告周某某的名字,此两份借条的法律效力为本案争议之焦点。从笔迹鉴定结论来看,被告林某燕参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借款活动的事实应予认定。而且,由于被告林某燕与被告周某某系为夫妻的身份关系,两份借条由被告林某燕代为书写并签名,原告林某英有理由相信被告林某燕有权代理被告周某某。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8日和2010年10月20日的借条,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60 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周某某已经偿还20 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 000元。原告林某英还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德利、林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某英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燕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 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并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在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夫妻之间亦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据此,当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一定行为,足以令善意第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则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在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借款并构成表见代理时,如果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还款。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代理人曾与出借人发生过借贷关系,此后代理人即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写被代理人的姓名。出借人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而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书写借条并签名,故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5]《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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