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继承的法律适用——客观连结点 |
释义 | 根据是否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可将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律适用制度区分为单一制和区别制。在单一制下,不管动产和不动产位于何处,均统一适用同一法律作为准据法。采用该体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奥地利、丹麦、西班牙、芬兰、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瑞典、日本以及韩国等。在区别制下,将遗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继承则适用其他法律。采用该体制的国家有比利时、法国和卢森堡。 (一)单一制下的客观连结点 在单一制下,大部分国家均采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作为连结点。采用国籍作为连结点可追溯至19世纪孟西尼的倡导,其合理性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体现了继承法的家庭法色彩,其二则是反映了有些国家将其法律适用于居住于国外的本国国民的愿望。但国籍作为连结点的合理性似乎正在逐渐丧失,因为一些最初作为向外输出移民的欧洲国家,如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等,正在成为或已经成为吸收移民的国家。但国籍作为连结点亦有其优势,由于更容易确定且相对固定,与住所相比,国籍作为连结点能够带来更多的法律确定性。 另有一些采用单一制的国家如丹麦,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之所以采用最后住所地作为连结点,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相对于其国籍国,被继承人与其住所地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被继承人的遗产通常都位于其住所地;对于有关机构和当事人的律师而言,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比适用外国法(被继承人本国法)更简单。 与上述两种做法不同的是,由于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荷兰境内生效,因而荷兰采用的是该公约所确立的复合型连结点。根据该公约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但在特殊条件下适用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该特殊条件是:被继承人拥有其最后住所地国国籍,或者在其死亡之前在该地惯常居住达5年以上。芬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海牙公约非常相似。根据芬兰相关立法的规定,继承准据法应是被继承人的最后惯常居所地法,但如果被继承人之前曾在其他国家设立惯常居所,则其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即其拥有该最后惯常居所地国的国籍,或在该地居住至少5年以上。 (二)区别制下的客观连结点 在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动产继承通常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支配,不动产继承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在比利时,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国际私法典的法律》第78条在坚持区别制的同时,规定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对于区别制,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是根据法院地法进行识别,而在英国和爱尔兰,则是根据财产所在地法进行识别。根据法院地法进行识别通常认为更加符合双边冲突法制度的精神,其对主权观念不予考虑。既然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对动产和不动产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也就必须由法院地法对其所使用的概念(即动产和不动产)予以解释。根据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识别,体现的则是单边冲突规范的精神,其更多地顾及到了主权观念的作用。根据这种做法,不动产需根据其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识别,而其他财产则根据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进行识别,由此体现了对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主权的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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