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柯X诉严X房屋相邻关系纠纷案 |
释义 |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三初字第2742号 原告X璟,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室。 被告严X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705室。 委托代理人林X聪,男,联系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京华巷11号106房。 原告柯璟诉被告严俊房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璟,被告严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 号(经典居)1605室业主,2003年3月入住。从2004 年开始,我发现主卧室屋顶水泥地板出现渗漏现象,而渗漏部位正是1705 室的厕所所在,因厕所污水渗漏造成其主卧室楼底及部分墙面出现水迹、霉变。随着时间的推移,漏水情况越发严重,受水部位越来越多,受水面积越来越大,受水部位出现糜烂、发霉、发黑、发臭。同时,贴近墙壁的整面壁柜内部也出现霉变、发黑的情况,造成储放于壁柜内的贵重衣物、床褥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霉烂的楼底、墙面及衣柜发出的异味及每日面对如此“情景”使居住在此卧室我年迈的父母身心受到极大的折磨和伤害,最后被迫搬到亲戚家寄宿,而买来的新房只能空置不用。我曾多次向经典居物业管理处反映,要求进行调解,对1705室的厕所漏水问题进行修缮,整改。物业管理处也多次敦促1705室业主,要求对漏水部位进行修缮、整改,但一直都没有得到及时解决。直至2006年5月,1705室业主才在其及物业管理处强烈的要求下借对房子重新装修之机拆除了漏水的厕所。被告在对1705室厕所进行整改装修期间,其多次协同物业管理处工程人员、负责人及被告对 1705 室厕所渗漏进行现场勘察,并一致认定(同意)是因被告当初在对房子进行装修时没有做好厕所防水措施造成的。被告也两次在管理处负责人的陪同下来到1605 室实地察看,对给我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表示歉意,表示在1705室装修完毕后对1605 进行修复和赔偿。2006 年7月,被告1705的装修己完工,我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一事,被告都不理睬。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赔偿衣柜损坏金额15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屋顶两处漏水部位维修费、材料费5000 元;3、被告立即赔偿衣物受损金额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在2003年购买并入住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 号(经典居)1704、1705房,并将二房打通,在1705房出入,收楼时是毛坯房,接收房屋后至今其均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2004年原告反映有漏水现象,考虑到邻里关系,其在2004年己封闭了1704房中的厕所,而且整幢楼宇的设计一致,原告将原来的卫生间的位置改为壁柜导致漏水,责任不在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1605房的产权人。被告是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1704房的产权人。原、被告均于2003年间入住上述房屋,入住时房屋均是毛坯房。原告将1604、1605房打通,并将1604房的厕所改为卧室的一部分。被告将1704、1705房打通,由1705房出入。原告在2004年发现房屋屋顶开始渗漏,经原告投诉,被告于2006年封闭了原告房屋屋顶漏水部分对应的厕所。后原、被告因房屋渗漏赔偿问题交涉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6年10月16日,广东华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典居管理处出具《关于1605业主柯璟向本管理处反映卧室天面漏水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1605业主柯璟于2002年11月收楼并对所购买的位于海珠区桃花159号(经典居)1604、1605室的毛坯房进行装修,同时在装修时对房内的部分功能布局进行优化修改,改动部分是在允许范围内的局部修改,包括将1604和1605两个大门合二为一只保留1605一个门进出等,于2003年3月入住该房。1704、1705室业主严俊购买的毛坯房于2003年1月进场装修,于2003年5月装修完毕,也是将1704和1705室合二为一,保留1705一个门进出。2004年6月,1605室业主向管理处反映其1604室主卧室天花出现渗漏现象,经管理处工程部人员上门确认,渗漏部位正好是1704室的厕所所在。从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1605业主曾多次向管理处反映并要求管理处出面协调解决渗漏问题,本管理处也多次向1705室业主提出,要求尽快将1704室厕所进行维修堵漏,减少因厕所渗漏污水给1605业主带来的影响和破坏,但1705室业主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1604室受损程度不断扩大,直至2006年5月,在1605室业主及本管理处多次强烈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才于2006年6月对房子重新装修并拆除了渗漏污水的厕所;等。 原告为证明其重置衣柜、防水补漏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广州市美术公司对其住宅拆除原有衣柜、书台的《工程预算表》,内容主要为:1、拆除原有衣柜、书台,300元;2、铲除原有天花批荡及批灰200元;3、衣柜制安7800元;4、书台制安1520元;5、批灰油乳胶漆1680元;6、防水涂料1200元;7、余泥清运200元,8、税费、管理费1677元;合计14577元。被告对此价格有异议,要求评估。 本院委托广州市东奇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前述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2006年12月15日以东奇房鉴字(2006)第12026号《房屋安全鉴定书》作出如下的鉴定意见: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主卧室壁柜上方楼顶板出现渗水,导致壁柜霉烂及楼顶板批荡发霉、起粉现明主要是由于楼上原厕所渗漏所造成。同日广州市东奇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渗水检查情况分析》,内容为:根据东奇房鉴字(2006)第12026号检查情况分析,1605房主卧室(原厕所)楼顶板经楼上1705房对厕所进行拆除停止使用并重新装修后,已无出现渗水现象。对该《房屋安全鉴定书》原告认为表述不完全,被告认为没有说明渗水的真正原因。[page] 本院委托广州华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房屋作出维修方案及工程预算,广州华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复函》,1705室原卫生间己迁往他处,造成渗漏的水源己消失,因此只需对原渗漏造成的饰灰起泡和木柜发霉进行修复,不需做防水设置。广州华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作出《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装饰工程总值为99.79元。对该《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认为工程评估价格与其己找的施工单位报价相差甚远,被告没有提供意见。 本院委托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损坏的衣柜市场重置价进行评估,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主要为经测算,广州市广州大道南广州大桥西南侧经典居1605房衣柜拆除重造价为5251.62元。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认为工程评估价格与其己找的施工单位报价相差甚远,被告没有提供意见。 原告预付了上述房屋安全鉴定费,评估费共2100元。 诉讼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衣物受损金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被告是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1705房的产权人,2003年收楼时虽然房屋是毛坯房,接收房屋后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渗漏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或房屋质量所致,而据本院委托的广州市东奇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书》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主卧室壁柜上方楼顶板出现渗水,导致壁柜霉烂及楼顶板批荡发霉、起粉现明主要是由于楼上原厕所渗漏所造成,1605房主卧室(原厕所)楼顶板经楼上1705房对厕所进行拆除停止使用并重新装修后,已无出现渗水现象。为此,对原告房屋主卧室壁柜上方楼顶板出现渗水,导致壁柜霉烂及楼顶板批荡发霉、起粉现明是由于楼上被告原厕所渗漏所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相邻的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应停止损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己经对原厕所进行拆除及移建,且本院委托的有关资质部门认为由于1705室原卫生间己迁往他处,造成渗漏的水源己消失,只需对原渗漏造成的饰灰起泡和木柜发霉进行修复,不需做防水设置。故对原告要求的屋顶两处漏水部位维修费、材料费,本院采纳广州华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总值共99.79元。对于赔偿衣柜损失的金额,可参照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衣柜拆除重造价5251.62元。至于原告要求按其委托广州市美术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表》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广州市美术公司的资质,且没有经本院及对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安全鉴定费,由于是被告房屋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严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衣柜损坏费5251.62元给原告柯璟。 二、被告严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珠区桃花街159号1605房屋顶漏水部位维修费99.79元给原告柯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和房屋安全鉴定费、评估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房屋安全鉴定费、评估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和房屋安全鉴定费、评估费共2910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志青 代理审判员 黄学文 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书 记 员 王双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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