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释义 | 国家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在我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分总则,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所有人和经营人,航行、停泊和作业,危险货物管理,渡口管理,安全保障,救助,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奖励与处罚,附则等11章,共58条。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航速应当保障船舶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除无人驳船外,停泊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必须保持航道通畅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求助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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