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❶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历届政府(包括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单行法规,是关于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 ❷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北洋政府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条例》为基础制定而成,于1928年7月28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共9编513条。30年代重新修订后于1935年1月1日再次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共9编516条。9编为: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三级三审制。但“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即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采取国家追诉主义为主,即以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原告职权,决定对被告人是否起诉,追究刑事责任。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自由决定,进而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县长、市长、警察厅长、警务处长或公安局长、宪兵队长官为司法警察官,在其管辖区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赋予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极大的侦查权。“检察官于必要时,并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从而形成以检察官为中心,有军、政、警、宪等各部门参加的庞大的侦查网,以加强对共产党人及革命人民的刑事镇压。为与同年公布的刑法典增加保安处分制度相适应,1935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也相应地增加了有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