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计量管理之诉 |
释义 | 当事人不服计量管理机关就计量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我国《计量法》和1987年1月19日国家计量局(现已合并到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计量法实施细则》对计量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计量法》第23、 24、 25、 26、 2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等情况,分别给予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计量器具、罚款等行政处罚。第27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口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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