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
释义 | (1)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制定颁行或未及颁行的刑事诉讼法规的总称,是以清末修订法律中产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及《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为基础,参酌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原则制定的,其中南京临时政府的属资产阶级性质,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的属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2)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典。初颁布于1928年7月28日,同年9月1日施行,共9编513条。随着刑法典的修订,刑诉法典也于1931年开始修订,1935年1月1日修订后再次颁布,同年7月1日施行,仍为9编,依次为“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共516条。主要是增加了实施“保安处分”的内容,以同第二部刑法典相适应。采纳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某些诉讼原则,如公诉与自诉制度,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制度、上诉制度、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等。使自清末以来的诉讼制度改革趋于完善,不失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国民党政府的阶级性及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决定这些原则不可能切实施行。法典本身便有许多相矛盾的规定。如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案件实行三级三审制,以地方法院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最高法院为第三审。而刑诉法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进行,故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只有两审。而且“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案件第一审直接由高等法院管辖,最高级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亦适用第三审程序,所以对“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实际上只是一审终审,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该法采取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理论,检察官与法官依职进行诉讼,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对案件的侦查与起诉,检察官掌有极大的权力。由于告诉、告发、自首,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须立即立案侦查犯人及证据,而且县长、市长,警察厅长、警务处长或公安局长、宪兵队长官,在各自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职权和义务。警察官长、宪兵官长、军士及“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系“司法警察官”,应服从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的命令,侦查犯罪。这样,以检察官为中心,组成一个包括政、警、宪的庞大侦查网,侦查犯罪。而且,实施侦查时,遇有急迫情形,可以命令在场或附近的人予以协助。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甚至可以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予以协助。检察官还有权对被告实施搜查、羁押、拘禁、逮捕、扣押物品,通辑逃亡或藏匿起来的被告,以及决定对被告人是否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有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力,即使对于自诉案件,亦有协助自诉和担当自诉的职权。认为法院判决不当时,检察官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即使对于自诉案件,亦可以独立上诉,而且自诉人一经提起上诉,非经检察官的同意,不得撤回。该法还专设“非常上诉”编,赋予最高法院检察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的审判若违背法令,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该刑诉法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决定,即可以侦查所得的证据,认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诉;也可以以“曾经判决确定”、“时效已完成”、“曾经大赦”、“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做出不起诉的处分决定,以便检察官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上下其手,迫害无辜或放纵罪犯。该法在证据制度上取“自由心证”原则:“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这为司法官的专横武断提供了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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