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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华民国兵役法
释义

中华民国兵役法

国民党政府的军事法规。1946年10月10日公布并施行。分为“总则”、“役种”、“服役”、“管理”、“征集”、“召集”、“海空军之兵役”、“权利义务”、“妨害兵役”、“附则”10章,共35条。1946年6月,国民党在美帝国主义的支持下,悍然破坏国共双方于1945年10月签订的《双十协定》和1946年1月签订的停战协定,向解放区发动全面进攻,挑起全国范围的内战。为了保障其打内战的兵源,颁行了这项法规。该法第1条便规定,“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服役期限为:自年满18岁的次年1月1日起,至年满45岁当年12月31日止,但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者,免服兵役,曾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3种。常备兵在战时依年次召集,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补充兵在战时依战事需要,得依年次召集,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国民兵平时受规定的军事教育,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得召集服有关勤务。遇有所谓“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等情况,对于服现役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间”。关于兵役管理机构,该法规定:国防部为全国兵役行政主管机关,内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协管机关,省政府主席、院辖市市长为省市征兵监督,县长及省辖市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共同做好征兵及兵役工作。为保障兵源,该法还规定服兵役者的权利及义务。权利有:应征应召时,学生均保留学籍,职工准保留底缺,无职业者,退伍复员后,有优先就业之权利;“担任作战勤务中,其家庭不能维持生活时,政府负责救济之;战死者之子女,政府负责教养成立;战死后,由原籍地方祀祠建碑,以资表彰;勋赏、抚恤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义务为: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有保守公务秘密的责任;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合或结社,已参加者,在服役中应停止活动。还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妨害兵役:应受征兵处理及征召服役时,无故迟延或不到者;兵役及令,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证明及记载,或伪造证件,或用顶替及其他诈伪方法,意图规避者;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令办理者。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另定之。”参见〔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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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