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民国刑法 |
释义 | (1)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制定颁行或未及颁行的刑事法规总称。是在清末《大清新刑律》基础上参酌外国刑事立法原则制定的。其中南京临时政府的刑事法规是资产阶级性质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事法规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的。(2)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先后颁布实施过两部。1927年4月,国民党政权建立后不久,便由司法部长主持修订刑法典,以北洋政府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及《第二次刑法修正案》为基础,吸收日本、德国等帝国主义国家的刑法原则,制订出第一部刑法典,经国民党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议议决,国民党中央常委会通过,于1928年3月10日颁布,原定同年7月1日施行,后延期到9月1日施行。这部刑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编,共48章387条。由于国内人民革命运动的发展,阶级矛盾日趋尖锐,这部刑法典已不能适应国民党加强其统治的需要,国民党政府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刑事特别法。为了统一刑法,国民党政府自1931年12月起,重新修订刑法典,将一部分刑事特别法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文,并吸收已走上军国主义道路的德国,意大利等国带有法西斯性质的刑法内容(主要是增加了“保安处分”专章),历时3年,于1931年完成,1935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这便是第二部刑法典,即所谓新刑法。亦由“总则”和“分则”两编构成。“总则”编分为“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等12章共99条;“分则”编分为“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脱逃罪”、“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伪证及诬告罪”、“公共危险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度量衡罪”、“伪造文书印文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妨害农工商罪”、“鸦片罪”、“赌博罪”、“杀人罪”、“伤害罪”、“堕胎罪”、“遗弃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窃盗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侵占罪”、“诈欺背信及重刑罪”、“恐吓及掳人勒赎罪”、“赃物罪”、“毁弃损坏罪”等35章共258条。总共为2编47章357条。1948年1月7日又以总统令修正公布其第5条条文。国民党标榜新刑法是以三民主义为其立法宗旨,并以罪刑法定主义为新刑法的基本原则。故第1条便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而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取罪刑擅断主义;第2条规定:“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即新刑法在溯及力上取从轻主义,但在实际上是对一般轻罪处刑有所减轻,而对各种危害国民党统治行为的惩罚则从严、从重。新刑法还取社会防卫主义,规定所谓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的法律。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5种;从刑分褫夺公权和没收两种。有期徒刑的刑期改《暂行新刑律》的五等制为2月以上15年以下,遇有加、减时,得减至2月以下,或加至20年。刑法典还规定对犯罪人科刑时应注意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度等10个方面的因素。刑法典是国民党维护其专制统治的重要工具,“分则”编以“内乱罪”置于首章,对所谓“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的“犯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即使预备或阴谋“犯罪者”,也要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方式“犯罪者”,可加重处罚至死刑。而诸多的刑事特别法则对所谓“盗匪罪”犯,一律处死刑。对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还往往适用“保安处分”手段,将其逮捕、监禁、关进劳动营、集中营等场所进行迫害。“妨害国交罪”则充分体现刑法维护帝国主义在华权益的半殖民地性。此外,“分则”编中有1/3的篇幅从各个角度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国民党政府的经济统治地位以及四大家族为代表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在家庭关系上,刑法典对诬告或加害尊亲属的犯罪,科刑要加重1/3,而对亲属间藏匿犯罪人或协助其脱逃、湮灭证据的犯罪者,则可减轻或免除其刑罚,这表明国民党刑法典保留有一定的封建主义法律原则。因此,这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的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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