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排除规则 |
释义 | 在美国专指政府官员非法获得的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得用作定罪的根据。确立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禁止政府官员使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借以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没收的权利。排除规则是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于1914年通过的。当时只适用于联邦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联邦官员非法获得的证据,对州官员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未经联邦官员的默许,则不适用。至1960年才扩大适用至联邦刑事诉讼中州官员非法获得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州法院执行排除规则是在1952年,当时只限于涉及暴力、野蛮或强压手段的案件。加利福尼亚州是全面执行排除规则的第一个州,1955年该州最高法院就要求本州各法院在一切刑事案件中适用。五六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1961)案件中声称: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不仅适用于联邦而且适用于州的一切刑事诉讼。排除规则是针对政府官员非法搜查、没收所得的证据的,所以公民个人非法取得的证据,只要政府官员没有参与或怂恿,不在排除之列。依据排除规则,政府官员非法获得的证据,只在审讯阶段考虑对被告人作有罪裁断时应予排除的,所以在大陪审团询问时,被询问人不得以提问是基于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理由拒绝答复。在定罪后的判刑阶段,法官考虑的各项证据中也可以包括非法获得的证据在内。对被告人的证言提出不信任的异议时(如被告人在法庭上故意为自己作伪证).非法获得的证据可被采用。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证据包括:(1)非法缴获的违禁品、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与犯罪人有关的衣物;(2)非法搜查直接或间接的所得,美国称为“毒树的果实”。如警察在一座房内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标志赃物位置的一张图,根据这张图找到了藏物处和赃物。这张图和搜得的物品,都是非法搜查直接和间接的所得。不得作为证据采用。在联邦和州法院,运用排除规则的程序是:先由被告方在开庭审讯前向法院提出禁止起诉方提供非法搜查所得证据的申请,然后进行证明。证明责任因有无许可证而异。有证搜查,一般推定搜查证为有效,因而被告人有责任证明许可证的签署缺乏可成立的理由或者执行时超越搜查证指定的范围。倘是无证搜查,起诉方有确认搜查合理性(经得同意、逮捕附带的搜查、情况紧急等)的责任。如被告方禁止提供非法证据的申请被驳回,被告方可在审讯时再次申请;再次驳回后,可在上诉时再次申请。鉴于美国对排除规则的价值和利弊长期以来有不同看法,上下级法院法官间对此意见也有分歧以及在实际执行时时有放纵罪犯的现象发生等原因,联邦最高法院于1984年通过了排除规则的两个例外情况。一是“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就是说,利用合法手段最终、必然地会发现实际上是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政府官员能以优势证明证实这一点,那么非法证据是可以采用的。另一例外情况是,法律实施官合理地根据一位公正、中立的有签证权的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但最终发现缺乏可成立的理由,因而这份许可证被认为无效。起诉方在法庭上提供根据这份搜查证取得的证据,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可被采用。法律实施官在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搜查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因而称为“善意的例外”。新增加的两项例外,实质上是降低了政府官员搜查行为合法性的要求,从而削弱了排除规则作为宪法修正案第4条保障措施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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