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人是否应对退出合伙企业后产生的债务负责 |
释义 |
案件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和被告黄共同成立合伙企业。2007年1月20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在被告(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下退出合伙企业,双方当时结算了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解结果是被告应向原告分配21000元利润。因此,原告和被告签署了21000元的借据,并商定了利润的支付日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认为原告退出合伙企业后,合伙企业发生了损失,原告也应对损失负责,因此它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润 争议 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其对外债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已经发生亏损,原告和被告作为合伙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他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润。相反,如果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原告还将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原告已退出合伙企业,原则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53条的规定,《管理分析》总编辑同意第二种意见,明确规定“退伙人对退伙前因原因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退伙后的合伙企业现行财产状况与其结算,退伙人仅对退伙前因该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退伙后因该原因产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基于原告退伙前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000元 以上是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困难的法律问题,并且您有任命律师的想法,我们网站上有许多律师可以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还支持在线指定区域选择律师,我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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