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庭组织通则 |
释义 | 1950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同年7月20日公布施行。共15条。规定: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作为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按照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完成土地改革。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副审判长各1人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实行巡回审判和审判员回避制度。审判时法庭调查证据,研究案情,严禁刑讯。被告人有权辩护或请人辩护。旁听的人经允许后可以发言。法庭有逮捕、拘禁并判处被告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等权力。对匪特反革命分子的死刑判决,经省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执行,不得上诉。其他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在10日内可要求县 (市) 人民政府指令人民法庭复判,对复审判决的不服时,得提出上诉。依据通则规定建立的人民法庭,适应建国初期开展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和土地改革运动需要,对于保证当时政治任务的完成,促进革命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该通则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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