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庭组织通则 |
释义 | 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41次政务会议通过,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于7月20日公布施行。共1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2)人民法庭以县(市)为单位成立。必要时以区为单位或联合两个区以上设立分庭。(3)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4)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1人,副审判长1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5)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理案件严禁刑讯,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6)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权逮捕、拘禁并判决被告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判决需经法定机关批准。(7)对匪特、反革命分子的死刑判决,不得上诉。(8)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正副审判长、审判员,遇到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9)人民法庭任务完毕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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