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
释义 | 人民法院的领导人,也是法院的审判人员。建国初期各级人民法院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他们与同级政府是平行的国家机关,其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产生。根据198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没有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院长的职权包括:领导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代表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决定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指定合议庭的审判长,自己参加审判案件时担任审判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核、签发判决书、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依法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在人民法院的布告上署名等。副院长协助院长进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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