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
释义 | 人民法院主管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原则。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特定主管特征有二:一是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法律未规定的则不予受理;二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只要依法提起诉讼,就须由人民法院管辖。特定主管的内容构成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具体范围。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长期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一般不予受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并实施。该试行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该法审判。自那时起,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也不属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范围。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根据宪法原则、行政权和审判权职权分工原则和切实可行的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特定主管范围,扩大了人民法院原来的特定主管范围。详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案件有起诉权,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有审判权,反映着国家通过诉讼途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程序,因此,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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