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法院 |
释义 | 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我国审判机关的总称。新中国的人民法院是依据1949年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关于“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规定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建于1949年11月1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随着各该地方的解放陆续建立。195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全国设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全国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制订、198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全国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各种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实行公开审判、陪审、辩护、合议、上诉、两审终审等制度。人民法院依照作出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中级、高级、最高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各级法院均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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