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分析 |
释义 |
首先,初步分析了法的概念(1)现代观的历史形成(1)无论是虚构的还是真实的,公司都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这已成为不争的基本事实。然而,公司缺乏自然人的机构和职能,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表达意思的能力,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组织的创立给公司带来了与自然人同样的功能。它不是停留在一般的想象中,而是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公司法理论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断为在公司组织中占有一定地位的股东会履行现代公司法理论中的意思表示机关的职能寻找合适的法律渊源,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意志的机构,这一观点已深入人心,很少受到质疑。这种想法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自然,所有者决定公司的含义符合法律逻辑。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一个典型的理论观点是,股东有权控制公司的资源,确保其利益的安全,因为他们是“所有者”[2],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事实,改变了所有者财产的法律概念,或者所有者财产权利被分解后,对于任何想证明公司的意思是所有者的意图或经营者的意愿的人来说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从“所有者”派生出股东大会的职能,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探讨。学者们分析得出,“现代产权多元化理论的规范性原则也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了基础。”,研究了公司法在确立公司行为方面的历史渊源[4]他认为公司法原则首先源于合伙法的规则。因为合伙人之间是相互代理的,所以《代理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由此得出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本。但将代理原则应用于公司时,存在一个难题,即公司是一个虚拟人,如何委托代理人?看来,早期英国公司法诉诸形式主义,即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以避免这种困境。但是,这纯粹是为了回避问题的本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没有合法授权的印章不能约束公司,更何况在现代条件下,公司印章除了适用于合同之外,还很难实现必须使用公司印章的主张。从那时起,我们在判例法中找到了启示,找到了一个比较满意的解决办法,就是把股东大会上公司股东的多数决定,看作是公司本身的行为[5]毫无疑问,判例法的这一创举被现代公司法吸收了,这是成文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股东大会对公司日常事务的决策显然是不现实的。《公司法》试图保留这一基本方法,同时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一定的职权,以克服股东大会决议执行公司事务的弊端。在股东大会上直接以多数票决定公司行为看似荒谬,但多数票的本质一直保留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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