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商号制度的立法形式上,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表现出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征而使用的专有名称。它不仅是商事主体在对外交往中运用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之间差异的重要体现。通过商号的识别功能,可以区分不同的商业主体及其行为,从而使商业交往得以正常有序地进行。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和调整商事主体的使用行为,加强商事名称取得和转让的登记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事名称法律制度。例如,在德国,除了商法对商号的基本规定外,公司法、股份法、合作法等法律对不同形式的商号也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日本还在商法典中对商号作了特别规定,瑞典、荷兰等国也制定了商号特别法。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的保护存在诸多不足 我国现行商号制度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名称条例》)。从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来看,上述规定相对粗糙,缺乏系统性。除《企业名称规定》中对商号的取得和使用作了详细规定外,其余法律仅以个别术语提及商号,对商号的基本法律规则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还存在一些疏漏和矛盾。《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享有的名称权界定为人身权利,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和管理、商品名称的评估和投资、商品名称转让后的竞业禁止等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需要对商品名称的取得进行登记。但《企业名称规定》有强制性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显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要素之一,也被纳入了登记范围。法律规定中的这种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到商号制度的协调和实施效果。此外,虽然企业名称制度是我国现行商号制度的主体部分,但它只是以企业名称管理为基础的行政法规。商号规范不能成为法律的核心内容,商号的法律保护也不是以民事手段为基础的。这种情况既不符合世界各国将商号权视为知识产权的立法趋势,也反映了我国商号立法的严重滞后 笔者认为,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应是一个协调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它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商号法为核心,以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因此,有必要删除现行立法中过时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尽快制定以商号为核心的商号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创造平等统一的竞争环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营利目的而创造和使用的一种特殊名称,不同于一般的民用名称。商品名称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经营方式和特征的象征,可以给其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了保护商号所有人享有其商号所包含的财产权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列入知识产权清单,商号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提出和确立 民法通则第五章“人身权”一节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合伙企业有权依法使用和转让自己的名称”。从名称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来看,名称显然应指企业名称,但属于人身权利范畴。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我国民事权利制度的分类标准,而且容易导致商号与一般民事名称的混淆。正是由于这种混淆,在《企业名称条例》中出现了“企业名称专有权”的概念,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的全称,在这里标明注册地或经营地、商号、行业、财产责任表、组织形式等,真正能够反映和表现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本质特征的标志是商品名称。没有商品名称,就不可能在同一注册地区分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区域内都有商号专用权,有权排除同行业其他企业使用类似或类似商号,但不存在商号专用的问题。比如,以“北京阿巴斯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北京”是企业的注册地,“阿巴斯”属于企业名称,“广告”属于行业特色,有限公司是指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的方式和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企业仅对“阿巴斯”商号享有专有权,而商号以外的名称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企业都不能独占使用,因此,企业对该商品名称不享有专有权,商品名称权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品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商品名称权与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人格是分不开的。它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人格的体现。与商标权、专利权相比,它具有更强的个性。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和信用状况的标志,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商号权具有物权属性,这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的根本区别。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号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和排他性:商号权主体可以禁止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在商号登记区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除特定权利主体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商号权的行使,也不得允许他人侵犯其商号权。此外,商号权在以下几个方面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 1。商号权与企业同时存在和消亡,而企业的存在在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商号权无限期地附属于企业并受法律保护。主体是单一的。商号是商事主体资格的表征,其主体识别功能决定了商号的性质。同一商品名称在核准登记范围内只能由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有,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用一个商品名称的情形。总公司的企业名称可以被多个子公司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有权转让企业名称,总公司是企业名称的唯一所有人 商品名称权的转让是特殊的。首先,商号权的转让不能重复,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这是由商号权主体的单一性决定的;其次,商号权的转让必须与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同时进行,否则会出现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竞争,这对受让方是不公平的。第三,商号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注册地区的同行业企业之间进行,这是由商号权的行使范围决定的,一句话,只有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我们能否为商号提供全面而适当的法律保护。不如这样,既不足以保护商号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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