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抗日战争后期山东省抗日民主政权的刑事法规。194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共7条。规定:(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终身:在战争期间自始至终效忠于日本军国主义,罪大恶极为人民所痛恨者;日本军部、特务机关、联络部、宪兵队之主管或主谋者;于日本宣布投降后,组织拒降,坚决抵抗或残杀人民者;在战争混乱期间乘机烧杀,制造内战者;伪军、伪警、伪政权、伪组织之主官或主谋,并积极破坏民族解放事业者;残杀、虐待战争俘虏者;主谋主使组织封建会道门、迷信团体积极为敌效劳者;组织破坏我方前线或后方之军事、政治、经济、文化及交通设备发生损害者;组织叛变投敌,积极破坏民族解放事业者;制造惨案屠杀人民者,偷窃国家军政秘密,破坏抗日战争之主谋主使者;为敌捕捉壮丁、招募劳工之主谋主使者;通缉在逃之战争罪犯、卖国贼而就捕者。(2)除上述所举以外之通敌或帮助敌人破坏抗战之汉奸,以及从犯和未遂犯,处1年以上10年未满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