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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筑承包商的债权优先权是什么
释义

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该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举报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依法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批复只是对个别案件的司法解释,所以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厘清。此外,司法解释还为建筑企业行使权利设置了新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还有许多具体的操作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澄清和解决。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建设工程资金,建设工程资金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承包人不具备合法资质,或者发包人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而无合法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联营、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以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成本补偿并非无效。因此,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都可以贴现、拍卖或者不贴现,拍卖的建设工程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合同法》没有规定建筑工程不得折价、拍卖,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解释。笔者认为,不适合折价拍卖的建设项目应限定为两类:一类是军事工程、秘密工程、市政工程,另一类是用于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如用于房地产的桥梁、道路、学校等,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不存在被拘留的可能。因此,传统民法原则和担保法都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界定为留置权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本文不采用留置权的观点。法定抵押权
    

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了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在梁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权利的性质和适用》之后。梁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等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自起草之日起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的含义,其性质是法定抵押。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方式有两种:动产交付生效,不动产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如果我们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抵押”,即一种担保物权,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登记后生效,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签订抵押合同,也不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诉讼。另外,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都属于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应当按照先成立、先登记的原则确定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法定抵押权无论是先设定还是后设定,均优于约定抵押权,无需登记。所谓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优先权。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没有约定就不能成立。优先权的起源是罗马法,后来被法国民法典所接受。

我国关于这种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对海事优先权作了详细规定,95年《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了详细规定。由此可见,承包过程中的建设工程债权优先权与一般债权优先权不同,这就要求我们对此进行仔细甄别,以免混淆承包债权优先权与建设工程债权优先权,造成损失好处。欲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前往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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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1:4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