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人是代位求偿的债务人吗 |
释义 |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在这里,债务人通常是指与债权人有直接关系的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不能是债务人本人。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担保合同,债权人自然是债权人的债务人。问题是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否属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是否可以对担保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这一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分为连带责任担保和一般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要求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是债权人的债务人,即债权人可以对共同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享有事先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样,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防止迟延责任的发生。因此,债权人不能对一般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一般保证人可以被排除在债务人之外。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共同保证人属于债务人,而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一般保证人不属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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