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相似之处 |
释义 | 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相似之处 (一)立法规定的竞合 《民法通则》93条确立无因管理制度,但是放在整个民法体系去观察第93条,无因管理与其他规范制度会发生冲突和竞合。《民法通则》109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内容,结合第93条的规定,就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之间的竞合。 竞合现象是法律规范适用中不可避免的正常情况,但是如果竞合现象出现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公平保护时,则应当予以避免。在本人利益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管理人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致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关系。同时,管理人与侵权人之间也产生损害赔偿之债。有学者认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行为人与救助者之间的侵权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同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后者属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由此产生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二者责任的竞合。享有请求权的救助者不得同时选择两项请求权,而只能择其一。[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两者应当是补充的关系,质言之,宜先由引发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承担的只能是“补充的适当补偿义务”。[17] 但是单纯就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也存在两种请求权的竞合。这就是依据《民法通则》93条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与第109条产生的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义务之间的竞合。依据《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本人应当对管理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是依据《民法通则》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条的规定,受益人根据受益的多少以及经济情况承担适当补偿的义务,并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甚至有学者主张,此时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不高于其得以免遭损害利益的50%为限,但受益人有经济能力且愿意给予足够或更多补偿的除外。[18]这对本人(受益人)的义务要求完全是不一样的,尽管在第109条的情形下,侵权人对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对管理人实现完全保护,但是如果侵权人找不到或者无力赔偿,仅从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观察,两个规定调整的结果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认为,尽管通过调适一般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能够协调这种矛盾,但是侵权责任法的补偿义务还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例如在被侵权人误将受益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对第三人的侵害进行抵御,最终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基于受益人的受益事实,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担责的情形下,只能适用补偿义务对被侵权人进行保护。相反,即使管理人在主观上为了本人的利益抵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本人的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得到保护,此时仍然赋予管理人享有无因管理之债中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本人而言显然是不公的。因为,本人宁愿管理人没有抵御侵害的行为,也不愿自己在已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还要对管理人的损害承担赔付义务。而补偿义务的适用有受益的前提,则可以避免此种局面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23条继承了《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并且做了适当的改变,内容更为科学。总的来说,我国民事立法对第23条规定的调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第二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条的规定,第三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的规定,第四阶段是《侵权责任法》23条的规定。可以说,防止侵害的无因管理行为,尽管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但是已经偏向侵权责任法的范畴。 (二)无因管理之债与防止侵害行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的区分 《民法通则》9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的一般无因管理之债与《侵权责任法》23条均可以适用于防止、制止侵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方面也存在差异:第一,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即使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本人(受益人)的赔偿义务要以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存在相当因果联系为前提。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对见义勇为者(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以及本人对见义勇为者(管理人)的赔偿义务将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19]而《侵权责任法》23条规定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只是一定意义上的补充责任形式。第二,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只要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中遭受损失,就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而《侵权责任法》23条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需以第三人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并且第三人存在逃逸或者无力担责的情形。第三,两者对于管理结果的要求不同。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结果一定利于本人,即使管理行为全无效果,管理人也可要求本人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不受本人受益范围之限定,无论本人因无因管理所受利益之多寡,均应悉数履行。[20]而《侵权责任法》23条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需以实际收益为前提,而且补偿数额在收益范围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何种见义勇为的行为都是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范畴。正如学者所言,见义勇为的行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见义勇为的性质应为无因管理。[21]确切地说,《侵权责任法》23条调整的只是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见义勇为类型,并不调整救济因自然原因发生损害的见义勇为类型。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上的特殊性,所以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之间构成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在规范适用上会产生法条竞合的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23条的规定来调整制止型见义勇为。 (三)利益衡量的冲突 无因管理制度的利益衡量建立在管理事务受到完好管理的基础上,平衡保护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利益。而侵权责任法的利益衡量则是建立在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基础之上。在无因管理行为中,管理人不会因为管理事务受利,所受之利应当还于本人,也不会因为管理事务受损,所受之损可以要求本人赔偿。在最终的利益衡量上,体现出了平等的地位。而侵权责任法则不是强调体现平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损害的救济和利益的恢复。在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中,本人如果因为管理行为享有利益,则属于应得利益。如果受到损害,则可以另外要求管理人赔偿。在要求管理人赔偿过程中,如果本人因为管理行为享有额外利益,则可以适用损益相抵的赔偿方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则在本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只要获有利益,就可以直接适用损益相抵,对于获利的形式并不作区分。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受有利益是应有之义,不应予以排除,相反对于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则应予以否定。我国民法不承认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并不是因其为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也有学者主张,有限承认报酬请求权,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22]将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通过解释转为相应的管理费用,不能纯粹依据管理人的主观判断,而应根据管理事务本身的性质和具体事实予以认定。例如劳务性管理行为,很难直接以类似物件价格方式进行计算,但可结合管理人的劳动价值大小进行计算,作为管理费用。 无因管理行为是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市民的主动互助行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强调管理人没有义务,是为了着重保护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德国和匈牙利民法典均规定,管理人未受委托,无权利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这是从权利的角度论证无因管理行为的正当性,从而阻止其违法性。而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愿,否则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就可能变成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是相对的,尽管管理人一开始基于管理意思主动对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但是本人的意思可以阻却行为的合法性,使之变成侵权行为。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利益衡量冲突就体现在管理行为的正当性和本人的意思自由利益。具体而言,如果是在本人意思否认管理行为合法性前,管理人受到损失,则本人予以赔偿,是全额的赔偿。而在否认管理行为合法性后,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失不予以赔偿,由管理人自担损失。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相关概念及特征 从民法上看,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是指包括规范竞合和民事责任竞合,由于规范竞合包括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既构成刑事责任又成立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发生在同一领域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或者责任方式的成立,形成民事聚合的情况。民事责任竞合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这不同于民事聚合中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多种并存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言,是指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和侵权行为的要件,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并产生,且基于一个不法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互交叉重叠的法律现象。在解释两者产生竞合的原因之前有必要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进行概念的区分。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特征如下:第一,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需要强调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才构成侵权责任,违反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责任;第二,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这个命题存在的前提是没有免责事由的出现,并且该命题的反命题即“有侵权责任就一定有侵权行为”也是成立的;第三,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具体内容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是不同的;第四,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财产责任形式,也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形式;第五,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与侵权责任一样同属于民事责任之中。 在深入分析其背后的价值选择基础上,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现代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认为侵权责任法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取代无因管理制度,甚至取得更加良好的法律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制度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为无因管理制度还是有不同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自身独特功能。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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