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省级人民法院 |
释义 | 建国初期人民法院之一。195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设立,1954年撤销。当时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1)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2)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并领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1)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2)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3)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4)县、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5)法律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7)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项:(1)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2)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3)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4)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5)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省人民法院上述管辖事件中三至六的规定;(6)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7)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1人或2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1人,副庭长1人或2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省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及审判员组成;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必要时设副主任委员。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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