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谈夫妻财产的赠与行为 |
释义 | 案情:王-燕与李-清至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书写了离婚协议。协议上的内容明确了离婚后王-燕给付李-清二万元。民政部门告知两人,离婚证要一个月以后双方同时到场领取,两人表示同意。李-清向王-燕要二万元。王-燕认为,反正双方要分手了,就当场爽快地交给李-清二万元。 李-清拿着二万元不知去向,一个月后王-燕一人到民政部门无法领取离婚证。于是王-燕到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自己给李-清的二万元是借朋友的,要李-清归还此笔钱。 李-清认为,二万元是王-燕赠予给自己的,可以不给王-燕。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李-清取得的二万元是建立在离婚关系的基础上的利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在实质上没有改变共同财产的属性。在人身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方无条件取得权利无法同另一方丧失权利相对等,包括赠与行为。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燕给付李-清二万元并没有约定要以离婚为前提,这里我们理解的离婚与王-燕给付金钱没有任何法律联系。李-清可以取得二万元的使用权。 笔者的意见,作为金钱的占有人,取得金钱方式有劳动所得、偶然所得和接受赠予的方式等。在赠予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所附的义务或者条件应合法。王-燕明显没有赠与的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的附义务应理解为离婚后给付金钱,王-燕提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清没有履行双方约定,客观上伤害了王-燕的感情,破坏了义务的前提性权利。李-清拿着二万元并没有将离婚当一回事,他忽视了自己取得金钱的条件,两人要离婚了,王-燕才给付李-清二万元。 我们可以看到,夫妻财产的对内对外转移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有互相协商的过程,王-燕是为了两人的分手而付钱的,这种对内转移的法律性质不明显,使人难以察觉到共有财产的流动的法律属性。王-燕借得的二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两人共同承担。这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借的钱在家庭中是共有财产,两人共同占有金钱共同承担权利义务。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余*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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