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府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法规。1931年12月13日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旨在坚决、迅速地建立革命秩序,使革命群众的生命权和一切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同时,彻底地消灭反革命组织和活动。训令对反革命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9条规定。例如,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都由国家政治保卫局侦查、逮捕和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司法机关(法院或裁判部)提起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审讯和判决。在新发展区域,即在革命政府建立未满6个月的地方,在当地革命群众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斗争十分紧张的时候,县肃反机关及特别指定的肃反机关(国家政治保卫分局的特派员或肃反委员会)在取得县或区执行委员会的同意之后,有决定逮捕审讯反革命分子之权,审讯后应移交同级政府的司法机关作最后审讯。审讯完毕,拟具判决书,报告省司法机关作最后判决。但是对于罪恶昭著的豪绅地主、富农和资本家凡是群众要求处决的,当地政府须迅速执行处决,无须报省政府批准。无论在新旧区域,对于处置反革命团体(AB团、社会民主党、改组派等)的分子,一定要分别阶级成份,分别首要与附和,即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应该严厉处置(如判处死刑等),对于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工农贫民劳动群众出身的分子,以及附和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置(如自新释放等)。在审讯方法上,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及正确地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在未设立法院之前,得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为临时司法机关,除依据上述各项原则处置反革命案件外,并解决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 |